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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11794号“昆仑富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9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富林FWPC及图”商标由富林集团设计创立,于1995年注册并延续使用至今。“富林FWPC及图”商标在第19类木制地板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3]第01421号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023788号“富林FU LIN”商标、第3030288号“富林世家及图”商标、第4398322号商标是在第763733号“富林FWP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基础上增加使用商品保护范围,对商标图样进行重新组合等注册的,上述商标沿用至今。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蒋大群曾任原异议人一的监审部总监,是原异议人一重要的高管职务,熟悉原异议人一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蒋大群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蒋大群于2015年7月9日成立广州昆仑富林国木家居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异议人一相同或类似,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富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地板家居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4295859号“富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49848号“富林F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对驰名的“富林FWPC及图”商标持有人的品牌形象造成影响和损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将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2、原异议人一与蒋大群签订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合同签收确认表;
3、原异议人一与蒋大群的录用审批表、合同审定表、职位描述确认书、个人声明、定薪表等;
4、原异议人一购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及汇缴变更表。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二是“富林”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已在商标局办理“富林”系列商标的许可备案。2017年3月“富林”系列商标所有人已将第19类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转让给原异议人二名下,并正在办理转让手续。原异议人二的其他理由与原异议人一相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富林”系列商标部分转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其他证据与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三是异议人一的特许经销商,是“富林”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已获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许可使用权并已备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7305162号“FN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他理由与原异议人一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一、二、三异议理由的答辩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一、二、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异议人二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各引证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原异议人二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原异议人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三的合法授权使用人。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是申请人最大股东,原异议人一欠款银行及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而导致停业,其全部资产均被债务人接管。历年来,原异议人由于诉讼及无实际经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5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异议人一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抄袭和模仿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离开原异议人一后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股权证明及检测报告;
2、logo设计证明;
3、宣传合同及宣传图片、厂房光盘;
4、经销商名单、经销合同;
5、含有“昆仑”文字的商标列表、引证商标流程截图;
6、蒋大群任职广州市黄埔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任职证明;
7、申请人接管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8、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昆仑富林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铺路块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异议人熊方花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05162号“FN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广州福桓多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8322号“富林”、第763733号等“富林FWPC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木制地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木制地板”商品上的“富林FWPC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富林”,且双方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虽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部分“富林”,双方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非类似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0711794号“昆仑富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发展自我品牌而进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企业原异议人二、关联个人原异议人三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4398322号“富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其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富林”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富林”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复审的其他理由与其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注册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异议答辩阶段提交证据基本相同(均为复印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由原异议人一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制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三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4、原异议人二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备案的授权使用被许可人,原异议人三为引证商标一、二备案的授权使用被许可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木制地板、非金属铺路块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昆仑富林”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五“富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蒋大群。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原异议人一与蒋大群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监审总监岗位描述和要求表、定薪表以及蒋大群个人声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蒋大群曾任原异议人一监审总监职务。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但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其他知晓原异议人一商标的关系。但是,原异议人一、二并未提交其在涂层(建筑材料)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富林”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一、二、三均未提交其称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富林FWPC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材料,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富林FWP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富林FWPC及图”商标由富林集团设计创立,于1995年注册并延续使用至今。“富林FWPC及图”商标在第19类木制地板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3]第01421号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023788号“富林FU LIN”商标、第3030288号“富林世家及图”商标、第4398322号商标是在第763733号“富林FWP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基础上增加使用商品保护范围,对商标图样进行重新组合等注册的,上述商标沿用至今。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蒋大群曾任原异议人一的监审部总监,是原异议人一重要的高管职务,熟悉原异议人一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蒋大群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蒋大群于2015年7月9日成立广州昆仑富林国木家居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异议人一相同或类似,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富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地板家居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4295859号“富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49848号“富林F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对驰名的“富林FWPC及图”商标持有人的品牌形象造成影响和损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将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2、原异议人一与蒋大群签订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合同签收确认表;
3、原异议人一与蒋大群的录用审批表、合同审定表、职位描述确认书、个人声明、定薪表等;
4、原异议人一购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及汇缴变更表。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二是“富林”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已在商标局办理“富林”系列商标的许可备案。2017年3月“富林”系列商标所有人已将第19类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转让给原异议人二名下,并正在办理转让手续。原异议人二的其他理由与原异议人一相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富林”系列商标部分转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其他证据与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三是异议人一的特许经销商,是“富林”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已获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许可使用权并已备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7305162号“FN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他理由与原异议人一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一、二、三异议理由的答辩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一、二、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异议人二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各引证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原异议人二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原异议人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三的合法授权使用人。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是申请人最大股东,原异议人一欠款银行及广州市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而导致停业,其全部资产均被债务人接管。历年来,原异议人由于诉讼及无实际经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5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异议人一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抄袭和模仿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离开原异议人一后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股权证明及检测报告;
2、logo设计证明;
3、宣传合同及宣传图片、厂房光盘;
4、经销商名单、经销合同;
5、含有“昆仑”文字的商标列表、引证商标流程截图;
6、蒋大群任职广州市黄埔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任职证明;
7、申请人接管广东富林高迪国木家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8、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昆仑富林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铺路块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异议人熊方花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05162号“FN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广州福桓多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8322号“富林”、第763733号等“富林FWPC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木制地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木制地板”商品上的“富林FWPC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富林”,且双方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虽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部分“富林”,双方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非类似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0711794号“昆仑富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发展自我品牌而进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企业原异议人二、关联个人原异议人三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4398322号“富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其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富林”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富林”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复审的其他理由与其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注册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异议答辩阶段提交证据基本相同(均为复印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由原异议人一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制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三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4、原异议人二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备案的授权使用被许可人,原异议人三为引证商标一、二备案的授权使用被许可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木制地板、非金属铺路块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昆仑富林”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五“富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蒋大群。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原异议人一与蒋大群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监审总监岗位描述和要求表、定薪表以及蒋大群个人声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蒋大群曾任原异议人一监审总监职务。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但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其他知晓原异议人一商标的关系。但是,原异议人一、二并未提交其在涂层(建筑材料)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富林”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一、二、三均未提交其称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富林FWPC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材料,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富林FWP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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