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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52813号“依谷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2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一家销售农副产品的电商平台,于2011年3月成立,至今已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对“依谷网”享有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991900号“依谷网”商标、第11284420号“依谷网”商标、第12992218号“依谷网”商标、第12992289号“依谷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方面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版权及专利证书;
2、原异议人举办活动照片;
3、原异议人“依谷网”论坛截图;
4、报纸、网络媒体对“依谷网”的报道;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依谷网”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91900号、第11284420号、第12992218号、第12992289号“依谷网”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和第38类“电视播放”、第39类“运输”、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依谷网”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擅自将“依谷网”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与之相同和类似的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52813号“依谷网”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异议审查期间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39类运输等服务、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3类、5类、6类、9类、12类、35类、37类、39类、40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四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拉钩”、“饿了么”、“瓜子好车二手车网”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裁决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况;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深圳特区报、深圳晚报、深圳商报、搜狐网、交通银行网等相关报刊或网络媒体已对原异议人“依谷网”进行了宣传报道,“依谷网”还曾获得2013年第八届中国网上零售年会消费者最放心网站奖等荣誉,上述媒体报道和社会评价可以证明,“依谷网”在生鲜电商行业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应作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受到保护;同时,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原异议人字号经使用形成的商誉应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原异议人提供的生鲜电商行业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依谷网” 字号及商标已达到完全相同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及商标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申请人在第1类、3类、5类、6类、9类、12类、35类、37类、39类、40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并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拉钩”、“饿了么”、“瓜子好车二手车网”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裁决无效,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而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不仅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一家销售农副产品的电商平台,于2011年3月成立,至今已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对“依谷网”享有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991900号“依谷网”商标、第11284420号“依谷网”商标、第12992218号“依谷网”商标、第12992289号“依谷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方面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版权及专利证书;
2、原异议人举办活动照片;
3、原异议人“依谷网”论坛截图;
4、报纸、网络媒体对“依谷网”的报道;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依谷网”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91900号、第11284420号、第12992218号、第12992289号“依谷网”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和第38类“电视播放”、第39类“运输”、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依谷网”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擅自将“依谷网”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与之相同和类似的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52813号“依谷网”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异议审查期间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39类运输等服务、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3类、5类、6类、9类、12类、35类、37类、39类、40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四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拉钩”、“饿了么”、“瓜子好车二手车网”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裁决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况;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深圳特区报、深圳晚报、深圳商报、搜狐网、交通银行网等相关报刊或网络媒体已对原异议人“依谷网”进行了宣传报道,“依谷网”还曾获得2013年第八届中国网上零售年会消费者最放心网站奖等荣誉,上述媒体报道和社会评价可以证明,“依谷网”在生鲜电商行业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应作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受到保护;同时,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原异议人字号经使用形成的商誉应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原异议人提供的生鲜电商行业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依谷网” 字号及商标已达到完全相同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及商标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申请人在第1类、3类、5类、6类、9类、12类、35类、37类、39类、40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并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拉钩”、“饿了么”、“瓜子好车二手车网”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裁决无效,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而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不仅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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