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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02080号“百年城隍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1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城隍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玛瑙;金刚石;宝石;耳环;翡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886号、1120090号“老城隍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手链;领链;金戒指;镶嵌挂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均为“城隍庙”,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684886号“老城隍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0090号“老城隍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城隍庙”属于公共资源,不应被原异议人所独占。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诸多包含“城隍”、“城隍庙”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城隍庙介绍资料。2、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城隍廟”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城隍廟”文字相比较,均含“城隍廟”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城隍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玛瑙;金刚石;宝石;耳环;翡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886号、1120090号“老城隍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手链;领链;金戒指;镶嵌挂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均为“城隍庙”,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684886号“老城隍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0090号“老城隍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城隍庙”属于公共资源,不应被原异议人所独占。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诸多包含“城隍”、“城隍庙”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城隍庙介绍资料。2、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城隍廟”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城隍廟”文字相比较,均含“城隍廟”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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