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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樂事CULUX”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7: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0377911号“佳樂事CUL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9194号“乐事”商标、第6414737号“加州乐事”商标、第580087号“GALLO RO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的“加州乐事”、“GALLO ROSSI”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佳乐事”葡萄酒信息的网页信息、申请人商品的网络检索结果;
3、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产品外包装照片、厦门凯菲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页;
4、申请人品牌网络销售资料;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书等资料;
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相关案件中已被判定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误导消费者。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商标档案、决定书、进出口报关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佳樂事”及英文“CULUX”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佳樂事”与引证商标一“乐事”、引证商标二“加州乐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9194号“乐事”商标、第6414737号“加州乐事”商标、第580087号“GALLO RO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的“加州乐事”、“GALLO ROSSI”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佳乐事”葡萄酒信息的网页信息、申请人商品的网络检索结果;
3、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产品外包装照片、厦门凯菲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页;
4、申请人品牌网络销售资料;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书等资料;
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相关案件中已被判定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误导消费者。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商标档案、决定书、进出口报关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佳樂事”及英文“CULUX”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佳樂事”与引证商标一“乐事”、引证商标二“加州乐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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