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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0: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9861361号“信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信视"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信视"的宣传与推广,其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信视"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信视"标识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高度近似,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申请人部分经营资质证明;
2、申请人部分批发单及销售单;
3、申请人部分店铺图片及美团糯米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创造的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和营业执照经营时间均比申请人提供的有效时间早。争议商标是合法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争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恶意。综上所述,恳请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擦眼镜布;3D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放大镜(光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信视"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争议商标相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中,批发单及销售单均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信视"作为商标标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中,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美团及糯米用户评价信息大部分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存在易变性,证明力亦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信视"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信视"的宣传与推广,其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信视"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信视"标识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高度近似,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申请人部分经营资质证明;
2、申请人部分批发单及销售单;
3、申请人部分店铺图片及美团糯米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创造的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和营业执照经营时间均比申请人提供的有效时间早。争议商标是合法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争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恶意。综上所述,恳请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擦眼镜布;3D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放大镜(光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信视"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争议商标相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中,批发单及销售单均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信视"作为商标标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中,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美团及糯米用户评价信息大部分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存在易变性,证明力亦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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