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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维达 novit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1: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99036号“诺维达 novi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579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水净化器、水加热器、电饭煲、电煎锅、电烤箱、非实验室用炉子、烤面包机、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过滤器、电咖啡壶、电加热装置、消毒器、污物净化设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三年不使用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对其商品的介绍;
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史;
3、搜狗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
4、申请人官网上有关离子净水滤芯商品的宣传;
5、申请人采购水净化器生产设备的相关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离子净水滤芯商品在京东商城上的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离子净水滤芯商品在天猫商城上的网页打印件;
8、申请人微信平台对其水净化器商品的介绍;
9、申请人官网上有关水热毯商品的宣传;
10、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水热毯商品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申请人在绝大部分待撤销商品上未提交任何相关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百科对于“净化器”的搜索结果解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温水冲水装置、洗澡盆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官网对其商品的介绍以及证据4申请人官网上有关离子净水滤芯商品的宣传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证据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史、证据3搜狗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申请人采购水净化器生产设备的相关合同及发票系自制证据,且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开出时间相矛盾,而翻译件均未经过公证,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和7申请人离子净水滤芯商品在京东、天猫商城上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力较弱,其中显示的买家对其出售的商品评价时间大部分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显示时间在复审期间内的相关提问评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申请人微信平台对其水净化器商品的介绍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9申请人官网有关水热毯商品的宣传、证据10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水热毯商品的报道中所指定向的“水热毯”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范围,故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器、水加热器、电饭煲、电煎锅、电烤箱、非实验室用炉子、烤面包机、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过滤器、电咖啡壶、电加热装置、消毒器、污物净化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水净化器、水加热器、电饭煲、电煎锅、电烤箱、非实验室用炉子、烤面包机、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过滤器、电咖啡壶、电加热装置、消毒器、污物净化设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三年不使用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对其商品的介绍;
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史;
3、搜狗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
4、申请人官网上有关离子净水滤芯商品的宣传;
5、申请人采购水净化器生产设备的相关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离子净水滤芯商品在京东商城上的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离子净水滤芯商品在天猫商城上的网页打印件;
8、申请人微信平台对其水净化器商品的介绍;
9、申请人官网上有关水热毯商品的宣传;
10、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水热毯商品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申请人在绝大部分待撤销商品上未提交任何相关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百科对于“净化器”的搜索结果解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温水冲水装置、洗澡盆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官网对其商品的介绍以及证据4申请人官网上有关离子净水滤芯商品的宣传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证据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史、证据3搜狗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申请人采购水净化器生产设备的相关合同及发票系自制证据,且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开出时间相矛盾,而翻译件均未经过公证,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和7申请人离子净水滤芯商品在京东、天猫商城上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力较弱,其中显示的买家对其出售的商品评价时间大部分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显示时间在复审期间内的相关提问评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申请人微信平台对其水净化器商品的介绍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9申请人官网有关水热毯商品的宣传、证据10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水热毯商品的报道中所指定向的“水热毯”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范围,故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器、水加热器、电饭煲、电煎锅、电烤箱、非实验室用炉子、烤面包机、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过滤器、电咖啡壶、电加热装置、消毒器、污物净化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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