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3573633号“SURGISEA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1: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573633号“SURGISEA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4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第317408号“瑟集希尔SURGICEL ”商标、第7686459号“SURGI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SURGICEL”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系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证及进口注册证;2、2014-2017年“SURGICEL”产品销售合同、销售数据统计、发票、广告制作单及发票、产品参展协议及发票等;3、“SURGICEL”产品、宣传册及参展图片;4、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的在先裁定。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字母部分区别显著,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且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历史介绍及公司介绍;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介绍;3、以“SURGICEL”为关键字进行检索的百度网页;4、2011-2014年间申请人开具给中国经销商的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URGISE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伤口护理用粘合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为第5类的“止血纱布”,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含纤维的止血剂”等,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商标英文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573633号“SURGISEA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显著部分上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销售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有助于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历史介绍及公司介绍;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介绍;3、以“SURGICEL”为关键字进行检索的百度网页;4、2011-2014年间申请人开具给中国经销商的发票;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j adore”立体商标案的相关文件;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申请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7、申请人签署的授权书、授权协议及发票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伤口护理用粘合剂”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初审并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其全部商品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 类使用的“止血纱布;医药制剂;人用药;含纤维的止血剂”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 “SURGISEAL”与引证商标二“SURGICEL”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伤口护理用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含纤维的止血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条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