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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07271号“学易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3: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407271号“学易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5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好未来旗下历史最长、规模最大的教育品牌。原异议人为宣传与推广企业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与多家网络平台签订推广协议,与百度、奇虎360网络平台均形成了长期的推广合约,并在各大报纸中做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原异议人品牌在市场中已经产生很高的市场声誉与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词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学而思”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四、目前仿冒“学而思”品牌的假冒品牌充斥市场,如经原异议人申请已被裁定无效的“学维思”、“学而行”、“学而习”、“学而锶”等商标。这些榜附原异议人商誉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权,更对广大信赖“学而思”品牌的相关公众造成损害。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打印件;原异议人及其关联极高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原异议人销售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报道材料;企业荣誉材料证明文件;原异议人企业公益事业记录材料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读音、字形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极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三、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具有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且与本案无关。四、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是合理合法的法律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教育部颁发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关联公司的质证证明;xueyisi.com域名证书;原异议人的官网截图;原异议人的负面报道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学易思”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等服务。双方商标中文三个汉字首尾字相同,仅中间的汉字不同,含义并无明显区别且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翻译”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407271号“学易思”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的,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同属第41类,属于类似服务,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教育部颁发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关联公司的质证证明;xueyisi.com域名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翻译服务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张邦鑫于200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2008年7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被异议商标“学易思”与引证商标一“学而思 XES”、引证商标二“学而思”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学而思”、引证商标二“学而思”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另,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学而思”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教育等字号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好未来旗下历史最长、规模最大的教育品牌。原异议人为宣传与推广企业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与多家网络平台签订推广协议,与百度、奇虎360网络平台均形成了长期的推广合约,并在各大报纸中做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原异议人品牌在市场中已经产生很高的市场声誉与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词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学而思”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四、目前仿冒“学而思”品牌的假冒品牌充斥市场,如经原异议人申请已被裁定无效的“学维思”、“学而行”、“学而习”、“学而锶”等商标。这些榜附原异议人商誉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权,更对广大信赖“学而思”品牌的相关公众造成损害。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打印件;原异议人及其关联极高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原异议人销售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报道材料;企业荣誉材料证明文件;原异议人企业公益事业记录材料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读音、字形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极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三、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具有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且与本案无关。四、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是合理合法的法律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教育部颁发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关联公司的质证证明;xueyisi.com域名证书;原异议人的官网截图;原异议人的负面报道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学易思”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等服务。双方商标中文三个汉字首尾字相同,仅中间的汉字不同,含义并无明显区别且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翻译”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407271号“学易思”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的,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同属第41类,属于类似服务,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教育部颁发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关联公司的质证证明;xueyisi.com域名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翻译服务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张邦鑫于200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2008年7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被异议商标“学易思”与引证商标一“学而思 XES”、引证商标二“学而思”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学而思”、引证商标二“学而思”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另,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学而思”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教育等字号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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