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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EAT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4: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53792号“MANE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282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一直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照片;
  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
  4、老船长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郭东林于1992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领带;手套;皮带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5年1月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服装;鞋;袜;帽;领带;手套;皮带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信阳华胜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但并不能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已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2产品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在无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3发票及发票查验单上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开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证据4商标档案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53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