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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馋虫乐园”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对第18720620号“小小馋虫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001、6921905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 小小”商标,第13186241、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小小”、“小小头”、“益纤小小”、“旺旺”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说明;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旺旺 小小酥”产品包装平面图;
5、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6、申请人“旺旺 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地标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糖果、蜂蜜、糕点、汉堡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巧克力饮料、谷粉制食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米果、豆粉、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糖果、虫草鸡精、饼干、煎饼、谷类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糖果、煎饼、方便面、豆浆、食用冰、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乳清饮料、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蛋、牛奶、酸奶、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仅由文字“小小馋虫乐园”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文字“小小”,与引证商标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小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001、6921905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 小小”商标,第13186241、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小小”、“小小头”、“益纤小小”、“旺旺”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说明;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旺旺 小小酥”产品包装平面图;
5、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6、申请人“旺旺 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地标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糖果、蜂蜜、糕点、汉堡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巧克力饮料、谷粉制食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米果、豆粉、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糖果、虫草鸡精、饼干、煎饼、谷类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糖果、煎饼、方便面、豆浆、食用冰、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乳清饮料、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蛋、牛奶、酸奶、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仅由文字“小小馋虫乐园”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文字“小小”,与引证商标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小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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