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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膳美SHENG SHAN MEI SM及图”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5: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6079874号“圣膳美SHENG SHAN MEI S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67451、13053421号“膳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南京膳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人参、枸杞、药物饮料、药酒、中药成药、原料药、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2019年4月8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周长英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膳食纤维、医用药物、医用营养食物、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巾、婴儿尿布、牙填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人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膳美”,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67451、13053421号“膳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南京膳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人参、枸杞、药物饮料、药酒、中药成药、原料药、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2019年4月8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周长英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膳食纤维、医用药物、医用营养食物、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巾、婴儿尿布、牙填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人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膳美”,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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