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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净”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5: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02252号“贝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04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电子发票打印件;3、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4、检验报告;5、产品瓶贴。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抑菌洗手剂;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厕所清洗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香皂;增白霜;洗衣用淀粉;擦洗溶液;擦亮用剂;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牙膏、洗衣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为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我局对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符合注册人意志,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两份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开具的贝净洗衣液、贝净油污净、伊丽莱贝净洗衣液等商品的电子销售发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3、4、5等相关销售货物清单、检验报告、产品瓶贴等证据,我局认为,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洗衣液、油污净”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厕所清洗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香皂、洗衣用淀粉、擦洗溶液、洗面奶、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牙膏、增白霜、擦亮用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厕所清洗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香皂、洗衣用淀粉、擦洗溶液、洗面奶、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牙膏、增白霜、擦亮用剂、化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电子发票打印件;3、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4、检验报告;5、产品瓶贴。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抑菌洗手剂;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厕所清洗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香皂;增白霜;洗衣用淀粉;擦洗溶液;擦亮用剂;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牙膏、洗衣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为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我局对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符合注册人意志,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两份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开具的贝净洗衣液、贝净油污净、伊丽莱贝净洗衣液等商品的电子销售发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3、4、5等相关销售货物清单、检验报告、产品瓶贴等证据,我局认为,广州市伊亿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洗衣液、油污净”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厕所清洗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香皂、洗衣用淀粉、擦洗溶液、洗面奶、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牙膏、增白霜、擦亮用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厕所清洗剂、去油剂、玻璃擦净剂、香皂、洗衣用淀粉、擦洗溶液、洗面奶、洗发液、浴液、洗衣剂、去渍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牙膏、增白霜、擦亮用剂、化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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