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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6: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5317307号“合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仅是普通姓氏以及称谓,并以普通字体构成,且常用于商贸场所,不宜为一家独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在所经营的商品上注册与之不相关联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与商业组织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货物展出;市场营销”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为中文“合氏”,其并非固有词汇,整体无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会计、市场营销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仅仅表示指定服务功能、用途、内容、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尚可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仅是普通姓氏以及称谓,并以普通字体构成,且常用于商贸场所,不宜为一家独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在所经营的商品上注册与之不相关联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与商业组织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货物展出;市场营销”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为中文“合氏”,其并非固有词汇,整体无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会计、市场营销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仅仅表示指定服务功能、用途、内容、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尚可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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