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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T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6: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5043151号“A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829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连续使用至今。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是农药残毒检测仪,此款快速监测农产品药物残留毒素的智能型光学仪器设备,是一种分光光度计。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厦门欧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蔬菜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的快速检测;
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发货通知单、出库单、配置清单;
5、被许可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企业图片、汇款信息说明复印件证据;
7、被许可人的印刷订单合同、发票复印件及物料实物;
8、产品宣传单、宣传折页、使用说明书、产品操作演示光盘实物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非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或缺乏真实性。销售合同中的甲方之一与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企业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与被授权人属于关联公司,双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进行实际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分析仪器;食物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精密测量仪器;光密度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3显示,申请人许可厦门欧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5、6、7、8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为“ASTAR及图”牌农药残毒检测仪,均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连续使用至今。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是农药残毒检测仪,此款快速监测农产品药物残留毒素的智能型光学仪器设备,是一种分光光度计。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厦门欧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蔬菜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的快速检测;
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发货通知单、出库单、配置清单;
5、被许可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企业图片、汇款信息说明复印件证据;
7、被许可人的印刷订单合同、发票复印件及物料实物;
8、产品宣传单、宣传折页、使用说明书、产品操作演示光盘实物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非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或缺乏真实性。销售合同中的甲方之一与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企业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与被授权人属于关联公司,双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进行实际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分析仪器;食物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精密测量仪器;光密度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3显示,申请人许可厦门欧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5、6、7、8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为“ASTAR及图”牌农药残毒检测仪,均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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