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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D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0: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5879953号“KI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发布在第1631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中,被申请人由上海艺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为深圳达阵科技有限公司。2、争议商标的视觉效果为英文“KID”以及“小孩头部”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KIDO”整体并无独创部分,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适用对象等特点,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KIDO”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应保持评审标准一致。3、争议商标“KIDO”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适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2、牛津词典、有道词典、柯林斯词典、百度翻译等词典上关于“KID”的释义;
3、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上海艺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计步器、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报警器”商品上。2019年1月24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深圳达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其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系争标志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但按照一般认知习惯仍易识读为“KIDO”。“KIDO”并非固有词汇,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计步器等商品的固有属性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也并非缺乏显著特征的常用商贸词汇。同时,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难以将使用在秤、计步器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单独识读为“KID”并联想为系对商品属性的描述。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条款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一般情况下不易被识别为用于描述计步器等商品适用对象等特点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消费行为产生误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发布在第1631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中,被申请人由上海艺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为深圳达阵科技有限公司。2、争议商标的视觉效果为英文“KID”以及“小孩头部”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KIDO”整体并无独创部分,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适用对象等特点,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KIDO”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应保持评审标准一致。3、争议商标“KIDO”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适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2、牛津词典、有道词典、柯林斯词典、百度翻译等词典上关于“KID”的释义;
3、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上海艺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计步器、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报警器”商品上。2019年1月24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深圳达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其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系争标志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但按照一般认知习惯仍易识读为“KIDO”。“KIDO”并非固有词汇,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计步器等商品的固有属性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也并非缺乏显著特征的常用商贸词汇。同时,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难以将使用在秤、计步器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单独识读为“KID”并联想为系对商品属性的描述。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条款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一般情况下不易被识别为用于描述计步器等商品适用对象等特点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消费行为产生误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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