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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悦城JIAYUECHE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1: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8877108号“嘉悦城JIAYUEC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516788号“嘉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是地方行业领域的龙头企业,其核心品牌之一“嘉悦购物广场”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专属权的恶意注册、复制或抄袭,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导致市场主体无序竞争,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政府批复文件;
2、公司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周鸿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浙江天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516788号“嘉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是地方行业领域的龙头企业,其核心品牌之一“嘉悦购物广场”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专属权的恶意注册、复制或抄袭,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导致市场主体无序竞争,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政府批复文件;
2、公司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周鸿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浙江天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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