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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萦奇”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1: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第18586631号“萦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87年成立,通过不断的发展,成为中国厨卫精品电器的领航品牌,是一家专业生产厨电产品的大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1584号“索奇SUOJI及图”商标、第6508670号“索奇”商标、第6508668号“SUKI”商标、第6508669号“索奇SUKI”商标、第1187789号“SUKI”商标、第7859866号“索奇”商标、第7859862号“S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享有与极强知名度,是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专利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文件;
  3、申请人专利文件;
  4、申请人厂房文件;
  5、申请人荣誉文件;
  6、申请人宣传文件及宣传发票文件;
  7、申请人销售合同文件及销售发票文件;
  8、申请人纳税文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1类消毒柜、热水器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萦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文字“索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消毒柜、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消毒柜、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电炊具、烘烤器具、冰箱、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消毒柜、电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争议商标为文字“萦奇”与申请人主张的外观设计的产品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电炊具、烘烤器具、冰箱、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自动浇水装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烘烤器具、冰箱、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