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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音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2: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20395866号“藏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知名的专业从事音响设备和相关演艺器材研发、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集团。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30827、11171783号“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系企图借用引证商标的名誉,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资料;
  2、申请人“SOUNDKING”商标注册证据;
  3、引证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SOUNDKING”获驰名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件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宇乐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振动膜(音响),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控制台(电),计算机外围设备,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