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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5: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115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117259号图形商标、第6350296号图形商标、第15023957号图形商标、第5122538号图形商标、第5372147号图形商标、第1005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在食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旺仔娃娃”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第一组: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档案信息、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第二组: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
第三组: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第四组: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饼干”、“煎饼”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糖”、“饼干”、“煎饼”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零食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纯图形商标,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双方商标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旺仔娃娃”图形作品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117259号图形商标、第6350296号图形商标、第15023957号图形商标、第5122538号图形商标、第5372147号图形商标、第1005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在食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旺仔娃娃”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第一组: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档案信息、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第二组: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
第三组: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第四组: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饼干”、“煎饼”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糖”、“饼干”、“煎饼”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旺仔”及对应娃娃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零食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纯图形商标,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双方商标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旺仔娃娃”图形作品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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