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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86745号“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WO”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886745号“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WORLDWID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4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99462号“WILLIS”商标、第5550918号“WILLIS QUALITY IND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对服务产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2、企业信息资料;3、网页宣传使用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释义;2、申请人信息;3、网络宣传使用资料;4、相关媒体报道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 - WORLDWID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462号“WILLIS”商标、第5550918号“WILLIS QUALITY INDEX”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和管理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均为“WILLIS”,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异议人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企业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886745号“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 - WORLDWID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已经签署撤回异议申请书的共存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异议人将撤回其在中国对申请人商标提起的所有异议申请,原异议人还将出具同意信,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的共存。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相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关于撤回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的共存协议;2、原异议人将撤回其在中国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所有异议申请的共同邮件;3、商标注册信息;4、其他证据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不予复审主要意见:原异议人确认已经与申请人签署了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1共存协议,该共存协议已经生效。原异议人确认该共存协议在双方同意下签署,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在有关条款下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咨询”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异议人不再坚持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或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以其他任何相对理由进行反对,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在有关条款下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该份证据已得到原异议人的确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我委不予赘述。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异议人不再坚持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或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以其他任何相对理由进行反对,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在有关条款下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故,申请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审理由,我委予以支持。
此外,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原异议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WORLDWIDE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99462号“WILLIS”商标、第5550918号“WILLIS QUALITY IND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对服务产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2、企业信息资料;3、网页宣传使用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释义;2、申请人信息;3、网络宣传使用资料;4、相关媒体报道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 - WORLDWID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462号“WILLIS”商标、第5550918号“WILLIS QUALITY INDEX”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和管理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均为“WILLIS”,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异议人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企业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886745号“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 - WORLDWID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已经签署撤回异议申请书的共存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异议人将撤回其在中国对申请人商标提起的所有异议申请,原异议人还将出具同意信,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的共存。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相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关于撤回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的共存协议;2、原异议人将撤回其在中国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所有异议申请的共同邮件;3、商标注册信息;4、其他证据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不予复审主要意见:原异议人确认已经与申请人签署了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1共存协议,该共存协议已经生效。原异议人确认该共存协议在双方同意下签署,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在有关条款下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咨询”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异议人不再坚持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或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以其他任何相对理由进行反对,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在有关条款下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该份证据已得到原异议人的确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我委不予赘述。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异议人不再坚持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或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以其他任何相对理由进行反对,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在有关条款下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故,申请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审理由,我委予以支持。
此外,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原异议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WILLIS LEASE POWER TO SPARE-WORLDWIDE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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