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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91317号“FINTECH”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91317号“FINTEC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30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1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被异议商标“FINTECH”是“finance technology”的缩写,在金山词霸,有道词典等电子词典中的中文翻译为“金融科技”。被异议商标为指定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及行业名称,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1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金山词霸、有道词典、百度翻译的翻译结果;
  2、各大搜索引擎对被异议商标搜索的结果网页;
  3、百度百科对“金融”、“科技”的解释;
  4、各大媒体关于金融科技的报道。
  原异议人2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被异议商标含义为“金融科技”,在市场中已为所有从业人士和消费者所认可,没有任何不同的理解。被异议商标注定注册在金融服务等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恶意进行商标抢注,蓄意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2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FINTECH”的释义;
  2、百度的搜索结果网页;
  3、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文章;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清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NTECH”其实是英文“FINANCE”与“TECHNOLOGY”的缩写,在金融服务等相关服务领域,通常写为“FINTECH”,“FINANCE TECHNOLOGY”整体含义通常译为“金融科技”,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特点,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精心构想,自行创意设计而成,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以及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没有抄袭行为,非为利谋取非法利益及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未含有本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未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具有显著特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对单词的拆分、描述不具真实性,是其主观行为,“FINTECH”与“金融科技”不构成唯一对应中英文关系。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提交的部分证据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其它部分带有“金融”二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2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59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2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1提交的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是“金融科技”的英文翻译,二者已构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查询的含有“金融”商标被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无参考价值。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与商标申请日期无必然联系,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成为金融行业的专业词汇,为通用名称,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
  原异议人1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5、百度百科和电子词典对“Fintech”的中文解释、搜索引擎对被异议商标的搜索结果、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我委认为,首先,外文“FINTECH”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用名称,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服务通用名称使用的情形,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FINTECH”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其次,在案证据中,有道词典、百度翻译、百度百科显示,外文“FINTECH”是“finance technology”的缩写,英文原意是“金融科技”。并且,在案的腾讯证券、搜狐财经、环球网、網易財經等媒体报道中亦多次出现“FINTECH”、“金融科技”字样。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FINTECH”和“金融科技”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而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由其独创,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我委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FINTECH” 并非独创性词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兑换货币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这些服务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特点;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等其余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2虽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是蓄意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