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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29534号“iorange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929534号“iorange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0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通讯公司,“ORANGE”商标经过在全球范围科学技术服务、计算机及相关领域设计开发的长期在先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297169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原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介绍;2、新闻报道和通信市场网发布的报道解说词;3、报刊、杂志文章;4、各大门户网站发布信息;5、题为《法国电信转型及国际化》的发言;6、ORANGE移动通讯服务在香港的宣传资料;7、法国电信ORANGE子公司代表发言;8、ORANGE赞助播出英超联赛。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3C自动装配工艺和技术研发及应用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合同及发票;2、产品图片、宣传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册及官网首页;2、展会照片及登上深圳卫视的照片;3、申请人与雅马哈集团合作签约现场照片;4、产品采购合同及票据;5、各大门户网站相关新闻及现场图。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相互区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信息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被异议商标英文“ioranges”与引证商标英文“ORANG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文“ORANGE”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英文“ORANGE”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通讯公司,“ORANGE”商标经过在全球范围科学技术服务、计算机及相关领域设计开发的长期在先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297169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原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介绍;2、新闻报道和通信市场网发布的报道解说词;3、报刊、杂志文章;4、各大门户网站发布信息;5、题为《法国电信转型及国际化》的发言;6、ORANGE移动通讯服务在香港的宣传资料;7、法国电信ORANGE子公司代表发言;8、ORANGE赞助播出英超联赛。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3C自动装配工艺和技术研发及应用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合同及发票;2、产品图片、宣传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册及官网首页;2、展会照片及登上深圳卫视的照片;3、申请人与雅马哈集团合作签约现场照片;4、产品采购合同及票据;5、各大门户网站相关新闻及现场图。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相互区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信息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被异议商标英文“ioranges”与引证商标英文“ORANG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文“ORANGE”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英文“ORANGE”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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