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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影院”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9 14:1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495号“移动电影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1832号“移动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移动电影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移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移动电影院”使用在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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