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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98242号“JALN7”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0: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98242号“JALN7”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40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享誉盛名的化妆品企业,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88192号“J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获奖荣誉作为主要证据。
本案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发表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ALN7”指定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88192号“JALA”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1类的“灯;车辆灯;乙炔发生器”等。被异议商标“JALN7”中的字母“N”书写形式与“A”极为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998242号“JALN7”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无明显含义相区分,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6年0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16年08月08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0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2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JALN7”与引证商标“JALA”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享誉盛名的化妆品企业,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88192号“J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获奖荣誉作为主要证据。
本案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发表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ALN7”指定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88192号“JALA”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1类的“灯;车辆灯;乙炔发生器”等。被异议商标“JALN7”中的字母“N”书写形式与“A”极为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998242号“JALN7”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无明显含义相区分,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6年0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16年08月08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0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2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JALN7”与引证商标“JALA”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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