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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67912号“DON CHICKEN Premium OVEN"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0: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67912号“DON CHICKEN Premium OVEN 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1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转让前原异议人沈阳绅士格林贸易有限公司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4403048号“Premium OVEN 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ON CHICKEN PREMIUM OVEN CHICKEN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03048号“PREMIUM OVEN CHICK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367912号“DON CHICKEN PREMIUM OVEN CHICK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原是申请人在韩国使用过的旧LOGO,原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注册该标志,属于恶意抢注。通过查询,原异议人名下有8家公司,申请了数百件商标,大部分均为韩国大中小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关于“Premium OVEN chicken”的相关释义;被异议商标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原异议人企业信息截图及名下商标及公司列表。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6年0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16年06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沈阳绅士格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5年0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5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经转让至上海德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3、原异议人沈阳绅士格林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02月13日、2017年04月11日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但因异议申请已作出审查决定,故未予核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区分,共同使用在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应不致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