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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美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5: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14796号“完美美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72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没有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相关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以来是被申请人经营的重点品牌,不存在没有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实物照片;
  2、售货合同;
  3、发票(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被许可人的企业信息公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网络直营店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桶、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与天津市辉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许可后者在筷子、盆(碗)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水桶、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天津市辉夏商贸有限公司(即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2015年、2016年向第三方出售了“完美美具”品牌的中档套锅(包含:炒锅、煎锅、汤锅)、儿童餐具(包含:餐盘、水杯、碗、学餐勺)、不锈钢餐具套装等产品,且有发票证明上述交易已完成,从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盆(容器)、盆(碗)、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厨房用具、筷子、成套的烹饪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被申请人上述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锅盖商品与盆(容器)、盆(碗)、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盆(容器)、盆(碗)、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厨房用具、筷子、成套的烹饪锅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家庭用陶瓷制品、锅盖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盆(容器)、盆(碗)、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筷子、成套的烹饪锅、锅盖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桶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水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盆(容器)、盆(碗)、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筷子、成套的烹饪锅、锅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3214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