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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ESSBABY”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5949470号“BLESS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02728号“BLISS”商标、第3187706号“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BLISS”商标、第8435748号“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第8435760号“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第8435775号“百丽丝家纺BLISS HOMETEXTILE”商标、第20202791号“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第20202906号“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第3187706号“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BLISS”商标、第8435760号 “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百丽丝”近似,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的对应英文“BLISS”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活动图片;厂区照片;2016年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特许总经销协议;经销店铺信息列表;申请人及特许经销商的销售发票;发布广告的发票、合同、广告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八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八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BLESSBABY”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2013年《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02728号“BLISS”商标、第3187706号“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BLISS”商标、第8435748号“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第8435760号“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第8435775号“百丽丝家纺BLISS HOMETEXTILE”商标、第20202791号“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第20202906号“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第3187706号“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BLISS”商标、第8435760号 “百丽丝家纺BLISS”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百丽丝”近似,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的对应英文“BLISS”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活动图片;厂区照片;2016年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特许总经销协议;经销店铺信息列表;申请人及特许经销商的销售发票;发布广告的发票、合同、广告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八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八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BLESSBABY”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2013年《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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