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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喜娃肉夹馍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1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7256793号“梁喜娃肉夹馍LIANGXIWAROUJIA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766400号“喜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商品实物图片、宣传页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广告、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人为哈尔滨市择赢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体已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哈尔滨市择赢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明确具体的请求和事实,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766400号“喜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商品实物图片、宣传页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广告、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人为哈尔滨市择赢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体已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哈尔滨市择赢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明确具体的请求和事实,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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