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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夫罗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1971080号“劳夫罗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及其RALPH LAUREN品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服装、皮具、箱包、家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劳夫罗伦”与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姓名的常见中文音译“劳夫罗伦”/“拉夫劳伦”相同/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创立的公司“RALPH LAUREN CORPORATION”及其旗下众多企业的字号“RALPH LAUREN”的中文音译“拉夫劳伦”亦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了大量摹仿申请人中英文姓名、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字号“RALPH LAUREN”/“拉夫劳伦”及申请人公司知名品牌“POLO”、图形商标,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上对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的介绍;
2、从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中国媒体对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的报道;
3、百度百科上以“RALPH LAUREN”及“POLO RALPH LAUREN”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RALPH LAUREN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门店列表证据;
7、申请人通过国家图书馆以“RALPH LAUREN”或“拉夫劳伦”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8、从“FT中文网”上下载打印的题为《拉夫·劳伦拟在华开设直营店》的文章;
9、“RALPH LAUREN”、“POLO BY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信息;
13、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截图;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RALPH LAUREN”对应的中文姓名为“拉夫·劳伦”,而非“劳夫罗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与“劳夫罗伦”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并使“劳夫罗伦”在中国服饰行业内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使用意向,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外套、裤子、童装、袜、帽、领带、鞋”商品上。2018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广州劳夫罗伦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18、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包括“RALPH LOMREN”、“LOMREN POLO”。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他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检索资料、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RALPH LAUREN先生作为设计师已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曾被众多中国媒体所报道,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本案争议商标“劳夫罗伦”与申请人RALPH LAUREN姓名呼叫一致,在案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RALPH LAUREN”多译为“拉夫劳伦”或“劳夫罗伦”。争议商标使用在RALPH LAUREN先生享有知名度的服装设计领域,按照中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姓名的认知习惯,极易将之与申请人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及其RALPH LAUREN品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服装、皮具、箱包、家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劳夫罗伦”与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姓名的常见中文音译“劳夫罗伦”/“拉夫劳伦”相同/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创立的公司“RALPH LAUREN CORPORATION”及其旗下众多企业的字号“RALPH LAUREN”的中文音译“拉夫劳伦”亦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了大量摹仿申请人中英文姓名、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字号“RALPH LAUREN”/“拉夫劳伦”及申请人公司知名品牌“POLO”、图形商标,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上对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的介绍;
2、从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中国媒体对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的报道;
3、百度百科上以“RALPH LAUREN”及“POLO RALPH LAUREN”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RALPH LAUREN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门店列表证据;
7、申请人通过国家图书馆以“RALPH LAUREN”或“拉夫劳伦”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8、从“FT中文网”上下载打印的题为《拉夫·劳伦拟在华开设直营店》的文章;
9、“RALPH LAUREN”、“POLO BY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信息;
13、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截图;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RALPH LAUREN”对应的中文姓名为“拉夫·劳伦”,而非“劳夫罗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与“劳夫罗伦”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并使“劳夫罗伦”在中国服饰行业内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使用意向,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外套、裤子、童装、袜、帽、领带、鞋”商品上。2018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广州劳夫罗伦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18、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包括“RALPH LOMREN”、“LOMREN POLO”。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他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检索资料、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RALPH LAUREN先生作为设计师已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曾被众多中国媒体所报道,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本案争议商标“劳夫罗伦”与申请人RALPH LAUREN姓名呼叫一致,在案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RALPH LAUREN”多译为“拉夫劳伦”或“劳夫罗伦”。争议商标使用在RALPH LAUREN先生享有知名度的服装设计领域,按照中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姓名的认知习惯,极易将之与申请人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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