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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曼达 PUMAND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6: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9日对第18511509号“普曼达 PUM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的第76552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PUMA”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为一家香港公司,申请人五百多件商标,涉及众多类别的不同商标。被申请人囤积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易鼓励商标抢注、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
3、2005-2008年申请人公司的年报及其相关页面的中文翻译;
4、申请人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5、申请人在2005-2009年期间在中国大陆城市开设过的2309家专卖店一览表;
6、申请人的图形和“PUMA及图”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的持续销售、广告宣传情况;
7、被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商标的信息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第16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峻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冯润生,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交了权利义务承继书,声明承受相关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普曼达 PUMANDA”与引证商标一“puma”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puma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普曼达”仅是对其英文部分的翻译,其与引证商标一“puma”、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pum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第三,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热百丽”、“小罗宝姿”等四百九十余件商标,且原被申请人与现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故可推定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与现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的第76552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PUMA”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为一家香港公司,申请人五百多件商标,涉及众多类别的不同商标。被申请人囤积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易鼓励商标抢注、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
3、2005-2008年申请人公司的年报及其相关页面的中文翻译;
4、申请人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5、申请人在2005-2009年期间在中国大陆城市开设过的2309家专卖店一览表;
6、申请人的图形和“PUMA及图”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的持续销售、广告宣传情况;
7、被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商标的信息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第16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峻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冯润生,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交了权利义务承继书,声明承受相关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普曼达 PUMANDA”与引证商标一“puma”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puma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普曼达”仅是对其英文部分的翻译,其与引证商标一“puma”、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pum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第三,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热百丽”、“小罗宝姿”等四百九十余件商标,且原被申请人与现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故可推定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与现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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