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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乐娇SLOGG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6: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065061号“仙乐娇SLOGG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325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有关信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受让获得复审商标,再授权给自身经营的义乌市逐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一直坚持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义乌市逐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品牌授权书;
3、产品及包装实物图片、生产经营场所的验厂报告;
4、销货清单、送货单、采购合同、转账截图;
5、淘宝店铺的销售截图;
6、转账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郑小英于2008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2016年7月15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严茂丽,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及证据4中的采购合同及转账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被许可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通过电商平台出售了“仙乐娇SLOGGI”品牌的手表,进而证明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耳环、戒指(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耳环、戒指(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有关信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受让获得复审商标,再授权给自身经营的义乌市逐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一直坚持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义乌市逐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品牌授权书;
3、产品及包装实物图片、生产经营场所的验厂报告;
4、销货清单、送货单、采购合同、转账截图;
5、淘宝店铺的销售截图;
6、转账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郑小英于2008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2016年7月15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严茂丽,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及证据4中的采购合同及转账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被许可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通过电商平台出售了“仙乐娇SLOGGI”品牌的手表,进而证明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耳环、戒指(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耳环、戒指(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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