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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娜LIWAIN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7: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143149号“例外娜LIWAI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3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法人为程十利,阜阳店铺的负责人也是程十利,“例外娜”品牌的运营和实际使用均是由程十利负责。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店铺零售活动居多,消费者多数以现金和微信支付,申请人提供了每日营业员开具的出货单和商场小票,复审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程十利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
2.房屋租赁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店铺照片、产品照片、衣服领标、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购物袋;
4.出货记账单、销售小票、购物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申请人证据1可以认定程十利和阜阳市颍州区例外服装营业部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程十利在指定期间在颍州区文峰办事处颍州南路1号租赁了商业店铺;证据4的出货记账单、销售小票、购物凭证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例外服装营业部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例外娜”牌服装,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刷卡、微信支付等多种方式。结合申请人证据3中的店铺照片、产品照片、衣服领标等证据,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及与之类似的羽绒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羽绒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法人为程十利,阜阳店铺的负责人也是程十利,“例外娜”品牌的运营和实际使用均是由程十利负责。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店铺零售活动居多,消费者多数以现金和微信支付,申请人提供了每日营业员开具的出货单和商场小票,复审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程十利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
2.房屋租赁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店铺照片、产品照片、衣服领标、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购物袋;
4.出货记账单、销售小票、购物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申请人证据1可以认定程十利和阜阳市颍州区例外服装营业部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程十利在指定期间在颍州区文峰办事处颍州南路1号租赁了商业店铺;证据4的出货记账单、销售小票、购物凭证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例外服装营业部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例外娜”牌服装,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刷卡、微信支付等多种方式。结合申请人证据3中的店铺照片、产品照片、衣服领标等证据,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及与之类似的羽绒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羽绒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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