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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73354号“Eye Env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73354号“Eye Env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2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Eye Envy”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大量销往中国大陆地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为原异议人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知晓其“Eye Envy”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亦损害原异议人对“Eye Envy”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亦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系职业商标抢注人,破坏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Eye Envy”商标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附中译文;
2、百度对“Eye Envy”的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4、2014年-2015年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关于“Eye Envy”产品的发票、订单附中译文;
5、2014年-2015年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上海宠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附中译文;
6、申请人、上海宠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7、上海宠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页截图;
8、2008年《爱猫协会》杂志页面、2010年产品宣传册;
9、“Eye Envy”品牌中国代理商及其他国家经销商网站截图、“Eye Envy”域名登记信息附中译文。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具备注册商标的合法要件。申请人是知名企业,“Eye Envy”品牌经申请人销售推广已具有知名度。“Eye Envy”由申请人独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材料,亦无证据证明“Eye Envy”商标的宣传投放范围已及于申请人所在地上海,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亦无从得知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其伪造,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联企业证明;
2、宣传册、活动海报、展会图片;
3、销售动物用化妆品等产品的发票、销售订单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YE ENVY”指定使用于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异议人提供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出具给被异议人的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而被异议人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73354号“EYE ENV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具备注册商标的合法要件。申请人是知名企业,“Eye Envy”品牌经申请人销售推广已具有知名度,未发生混淆情况。“Eye Envy”由申请人独创。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现处于无效状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其“Eye Envy”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材料,其公司网站域名信息与“Eye Envy”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无关。原异议人所述申请人为其代理商,理应提供书面授权代理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不成立,被异议商标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及相关人员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18858127号商标注册资料;
2、宣传册、活动海报、展会图片;
3、销售动物用化妆品等产品的发票、销售订单复印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下发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商标及域名注册资料,或为相关搜索结果,或为电子邮件内容,或部分证据不能显示形成时间。虽有少部分证据显示“Eye Envy Power”(宠物去泪痕粉)的销售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Eye Envy”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Eye Envy”标识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二,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其伪造,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5中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电子邮件、发票内容显示申请人向原异议人购买EE溶液(犬用)及“EE Power”等产品。原异议人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申请人向原异议人解释其未经授权在中国申请注册“Eye Envy”商标的原因。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购买原异议人的Eye Envy Power(宠物去泪痕粉)等产品从而知晓其“Eye Envy”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Eye Envy”商标的词汇构成相同,书写方式几近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宠物去泪痕粉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四,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显示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包括“ESPREE”、“MICROCYNAH”、“CAT MAGIC”、“Angel’s eyes”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宠物用品上的在先商标名称相同或近似。实难认定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委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Eye Envy”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大量销往中国大陆地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为原异议人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知晓其“Eye Envy”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亦损害原异议人对“Eye Envy”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亦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系职业商标抢注人,破坏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Eye Envy”商标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附中译文;
2、百度对“Eye Envy”的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4、2014年-2015年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关于“Eye Envy”产品的发票、订单附中译文;
5、2014年-2015年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上海宠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附中译文;
6、申请人、上海宠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7、上海宠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页截图;
8、2008年《爱猫协会》杂志页面、2010年产品宣传册;
9、“Eye Envy”品牌中国代理商及其他国家经销商网站截图、“Eye Envy”域名登记信息附中译文。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具备注册商标的合法要件。申请人是知名企业,“Eye Envy”品牌经申请人销售推广已具有知名度。“Eye Envy”由申请人独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材料,亦无证据证明“Eye Envy”商标的宣传投放范围已及于申请人所在地上海,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亦无从得知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其伪造,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联企业证明;
2、宣传册、活动海报、展会图片;
3、销售动物用化妆品等产品的发票、销售订单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YE ENVY”指定使用于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异议人提供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出具给被异议人的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而被异议人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73354号“EYE ENV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具备注册商标的合法要件。申请人是知名企业,“Eye Envy”品牌经申请人销售推广已具有知名度,未发生混淆情况。“Eye Envy”由申请人独创。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现处于无效状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其“Eye Envy”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材料,其公司网站域名信息与“Eye Envy”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无关。原异议人所述申请人为其代理商,理应提供书面授权代理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不成立,被异议商标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及相关人员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18858127号商标注册资料;
2、宣传册、活动海报、展会图片;
3、销售动物用化妆品等产品的发票、销售订单复印件。
我委向原异议人下发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商标及域名注册资料,或为相关搜索结果,或为电子邮件内容,或部分证据不能显示形成时间。虽有少部分证据显示“Eye Envy Power”(宠物去泪痕粉)的销售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Eye Envy”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Eye Envy”标识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二,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其伪造,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5中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电子邮件、发票内容显示申请人向原异议人购买EE溶液(犬用)及“EE Power”等产品。原异议人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申请人向原异议人解释其未经授权在中国申请注册“Eye Envy”商标的原因。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购买原异议人的Eye Envy Power(宠物去泪痕粉)等产品从而知晓其“Eye Envy”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Eye Envy”商标的词汇构成相同,书写方式几近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宠物去泪痕粉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四,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显示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包括“ESPREE”、“MICROCYNAH”、“CAT MAGIC”、“Angel’s eyes”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宠物用品上的在先商标名称相同或近似。实难认定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委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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