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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57415号“SANDA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657415号“SANDAR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70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349275号“SEND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智利著名酒庄,引证商标是原异议人的主要商标之一,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所处相同行业,必定对原异议人的商品有着充分的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原被异议人明显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异议人介绍;
  2.带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宣传及广告;
  3.京东、淘宝关于“SANDARA”酒的售卖记录;
  4.“SANDARA”酒在“红酒客”上的最早用户评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其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原异议人介绍及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品牌酒的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4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桑格利亚汽酒;含葡萄酒的饮料商品上,商标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委将适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且两者均无具体含义,其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