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13280000976
第13873012号“东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873012号“东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70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36708号“东菱凯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5343号“DON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6697号“DON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东菱”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原异议人“东菱”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后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及关联企业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生产基地经营资料;
3、原异议人企业及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
4、国家领导人视察的相关资料;
5、“DONLIM(东菱)”产品销售及使用证据;
6、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对“DONLIM(东菱)”品牌进行的宣传推广材料;
8、广东东菱凯琴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静蕾签订的广告协议;
9、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参加展会照片及相关资料;
10、“DONLIM”商标获得的驰名商标认定;
11、东菱电器公司授权原异议人维护在先商号权的授权书;
12、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摹仿原异议人“东菱”、“DONLIM”品牌的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菱”指定使用商品为烤饼炉、电铁锅、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烤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力煮咖啡机、消毒碗柜、烫发用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烤箱、电炊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烤箱、烹调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东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汉字前两个字相同,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烤箱”等商品在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产源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字号“东菱”是被异议商标的名称由来。二、被异议商标通过对第三人“东菱”商标的撤销无效,依据“申请在先原则”,合法取得专用权,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关于第7218385号“东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决定》、被异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初步审定公告、第三人第3859580号、第7218385号“东菱”商标的初审公告、撤销公告。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烤饼炉、电铁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烹调器具、电炉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6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三在第11类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三十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灿烂红双喜”商标、在第7类、11类
、21类上申请注册的“德意欧琳DEOL”商标、第1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东菱”、“东菱星”、“东菱电器”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烤饼炉、电铁锅、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烤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力煮咖啡机、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烤箱、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烤饼炉、电铁锅、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烤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力煮咖啡机、消毒碗柜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在上述商品上原异议人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下文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烫发用灯商品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予以评述。
即便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及呼叫存在显著差别的情况下,亦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灿烂红双喜”、“德意欧琳DEOL”、“东菱”、“东菱星”、“东菱电器”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被提起无效宣告,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36708号“东菱凯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5343号“DON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6697号“DON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东菱”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原异议人“东菱”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后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及关联企业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生产基地经营资料;
3、原异议人企业及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
4、国家领导人视察的相关资料;
5、“DONLIM(东菱)”产品销售及使用证据;
6、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对“DONLIM(东菱)”品牌进行的宣传推广材料;
8、广东东菱凯琴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静蕾签订的广告协议;
9、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参加展会照片及相关资料;
10、“DONLIM”商标获得的驰名商标认定;
11、东菱电器公司授权原异议人维护在先商号权的授权书;
12、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摹仿原异议人“东菱”、“DONLIM”品牌的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菱”指定使用商品为烤饼炉、电铁锅、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烤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力煮咖啡机、消毒碗柜、烫发用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烤箱、电炊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烤箱、烹调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东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汉字前两个字相同,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烤箱”等商品在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产源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字号“东菱”是被异议商标的名称由来。二、被异议商标通过对第三人“东菱”商标的撤销无效,依据“申请在先原则”,合法取得专用权,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关于第7218385号“东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决定》、被异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初步审定公告、第三人第3859580号、第7218385号“东菱”商标的初审公告、撤销公告。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烤饼炉、电铁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烹调器具、电炉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6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三在第11类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三十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灿烂红双喜”商标、在第7类、11类
、21类上申请注册的“德意欧琳DEOL”商标、第1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东菱”、“东菱星”、“东菱电器”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烤饼炉、电铁锅、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烤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力煮咖啡机、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烤箱、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烤饼炉、电铁锅、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烤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力煮咖啡机、消毒碗柜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在上述商品上原异议人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下文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烫发用灯商品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予以评述。
即便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及呼叫存在显著差别的情况下,亦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灿烂红双喜”、“德意欧琳DEOL”、“东菱”、“东菱星”、“东菱电器”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被提起无效宣告,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知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