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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8410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08410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20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8510582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9657278号“樱花YINGHUA”商标、第5774499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证商标往来发票。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厨卫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异议人长期在市场上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对被异议人商标进行摹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多次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获奖情况;驰名商标认定情况;法院判决;异议人名下公司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樱花SAKUR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热水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9657278号“樱花”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19541号、第8510582号“樱花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暖装置、电加热装置、壁炉(家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加热装置、水暖装置、壁炉(家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1995年开始生产燃气热水器,其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在“热水器、水龙头、保暖器”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类似商品上已有商标权利基础上的扩展注册。被申请人长期针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摹仿,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说明书;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驰名商标认定情况;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信息;产品属性说明等。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裁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8510582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9657278号“樱花YINGHUA”商标、第5774499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证商标往来发票。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厨卫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异议人长期在市场上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对被异议人商标进行摹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多次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获奖情况;驰名商标认定情况;法院判决;异议人名下公司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樱花SAKUR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热水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9657278号“樱花”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19541号、第8510582号“樱花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暖装置、电加热装置、壁炉(家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加热装置、水暖装置、壁炉(家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1995年开始生产燃气热水器,其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在“热水器、水龙头、保暖器”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类似商品上已有商标权利基础上的扩展注册。被申请人长期针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摹仿,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说明书;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驰名商标认定情况;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信息;产品属性说明等。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裁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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