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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姿美背背佳”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1: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8673929号“挺姿美背背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617285号“背背佳 BEI BE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50976号“背背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 BE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成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与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2016)沪73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
  2、在先类似裁定、决定书;
  3、淘宝上“旱冰鞋”的销售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护肚、运动腰带、护胸、护身、护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带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个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挺姿美背背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背背佳”,二者在文字组成及呼叫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肚、运动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杠铃、旱冰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主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及其“背背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认定其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成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