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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C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1: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18313988号“KC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4年12月8日自行创作设计了“KCI及图”美术作品,并在次日将其印制在包装袋上,申请人对“KCI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进行著作权登记。被申请人在接触到申请人该作品后将其抢注成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印制在包装袋过程的邮件、报价单、票据资料公证书原件;
2、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cpc-ep.com网络域名查询信息;
4、腾讯企业产品服务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其对“KCI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不等于登记者必然享有著作权,且“KCI及图”在表现形式上极其简单,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申请人作品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公证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公证的内容为真实。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与争议商标类似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监事李丛文原为申请人员工,2015年7月从申请人处离职,李丛文作为“KCI及图”美术作品印制包装袋的联络人员,实际接触了申请人“KCI及图”美术作品,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后抢注了争议商标。请求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李丛文在申请人公司的名片、借款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李丛文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的公示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塑料管、建筑防潮材料、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填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首先,争议商标“KCI及图”仅为普通印刷体的三个字母与椭圆形黑底及菱形外框的组合,整体表现形式独创性不强,且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类似商标信息可知,类似的“KCI”或“KCI及图”组合形式较为常见,难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KCI及图”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证中载明的作品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事实被采信。同时,被申请人员工具有恶意不能当然的证明申请人对“KCI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4年12月8日自行创作设计了“KCI及图”美术作品,并在次日将其印制在包装袋上,申请人对“KCI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进行著作权登记。被申请人在接触到申请人该作品后将其抢注成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印制在包装袋过程的邮件、报价单、票据资料公证书原件;
2、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cpc-ep.com网络域名查询信息;
4、腾讯企业产品服务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其对“KCI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不等于登记者必然享有著作权,且“KCI及图”在表现形式上极其简单,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申请人作品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公证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公证的内容为真实。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与争议商标类似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监事李丛文原为申请人员工,2015年7月从申请人处离职,李丛文作为“KCI及图”美术作品印制包装袋的联络人员,实际接触了申请人“KCI及图”美术作品,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后抢注了争议商标。请求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李丛文在申请人公司的名片、借款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李丛文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的公示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塑料管、建筑防潮材料、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填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首先,争议商标“KCI及图”仅为普通印刷体的三个字母与椭圆形黑底及菱形外框的组合,整体表现形式独创性不强,且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类似商标信息可知,类似的“KCI”或“KCI及图”组合形式较为常见,难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KCI及图”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证中载明的作品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事实被采信。同时,被申请人员工具有恶意不能当然的证明申请人对“KCI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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