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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3: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15880279号“刘三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刘三屋”及“刘三屋骨科LIUSANWU及图”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刘三屋”系列商标已经由申请人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为与申请人处相同地域的同行业者,其应该对已知名的“刘三屋”商标合理避让,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极易产生不良影响并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多枚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均已被维持注册。本案情况与被申请人上述案件情况完全相同。2、被申请人的前身为刘集刘三屋骨伤科,是由刘楚樵先生(第六代传承人)及其三儿子刘迪臣(第七代传承人)一手创办,至今虽经历几次易名,但主治医生都是刘老中医家传的子女及亲属。“刘三屋刘氏骨伤疗法”在被申请人医院内已传承百年,被申请人注册“刘三屋”商标系出于继承和发扬刘氏骨伤疗法,保护传统文化的需要,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3、申请人第17833185号“刘三屋骨科LIUSANWU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不享有在先权利。4、申请人有意歪曲历史事实,妄想窃取被申请人苦心经营的百年发展成果,从而借助“刘三屋”品牌的较高知名度来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带有欺骗误导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说法是对历史事实的歪曲和丑化,无任何事实依据,损害了真正的刘氏骨伤传承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案案例证据;被申请人介绍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对被申请人及刘氏骨伤疗法的媒体报道证据;被申请人对医院及刘氏骨伤疗法的广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举办的学术研讨活动、发表的论文及学术成果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2017)鄂0117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13日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疗养院、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药咨询、药剂师配药服务、健康咨询、美容院服务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19065号不予注册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经审理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
2、根据双方当事人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刘楚樵先生(已故)为湖北新洲著名伤科医生,系刘氏家族“刘三屋正骨术”的第六代传人。刘楚樵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之浩的曾祖父。申请人原名义为武汉文昌中医骨伤医院,后于2016年4月7日经变更为现名义。“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的称呼为申请人申请武汉及新洲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而后被武汉市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为非营利性国家公立二级甲等骨伤专科医院,原名刘集骨伤专科医院。1966年,刘楚樵先生响应国家号召,携子刘迪臣将创办的骨伤科并入新洲县刘集乡卫生所(刘集骨伤专科医院前身)。现刘楚樵后人刘望林、徐建国等人仍在被申请人医院工作。“刘楚樵”、“刘三屋”、“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等标志使用在医疗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均对以刘楚樵为中兴代表人物的刘氏家族传统骨伤疗法具有指示性。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其主张向我局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4、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为“刘三屋正骨术”主要代表人物刘楚樵生前工作单位,刘楚樵部分后人仍为被申请人医院核心工作人员,其关于刘氏家族传统骨伤疗法的传承具有连贯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导,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刘三屋”及“刘三屋骨科LIUSANWU及图”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刘三屋”系列商标已经由申请人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为与申请人处相同地域的同行业者,其应该对已知名的“刘三屋”商标合理避让,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极易产生不良影响并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多枚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均已被维持注册。本案情况与被申请人上述案件情况完全相同。2、被申请人的前身为刘集刘三屋骨伤科,是由刘楚樵先生(第六代传承人)及其三儿子刘迪臣(第七代传承人)一手创办,至今虽经历几次易名,但主治医生都是刘老中医家传的子女及亲属。“刘三屋刘氏骨伤疗法”在被申请人医院内已传承百年,被申请人注册“刘三屋”商标系出于继承和发扬刘氏骨伤疗法,保护传统文化的需要,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3、申请人第17833185号“刘三屋骨科LIUSANWU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不享有在先权利。4、申请人有意歪曲历史事实,妄想窃取被申请人苦心经营的百年发展成果,从而借助“刘三屋”品牌的较高知名度来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带有欺骗误导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说法是对历史事实的歪曲和丑化,无任何事实依据,损害了真正的刘氏骨伤传承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案案例证据;被申请人介绍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对被申请人及刘氏骨伤疗法的媒体报道证据;被申请人对医院及刘氏骨伤疗法的广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举办的学术研讨活动、发表的论文及学术成果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2017)鄂0117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13日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疗养院、医院、理疗、医疗护理、医药咨询、药剂师配药服务、健康咨询、美容院服务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19065号不予注册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经审理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
2、根据双方当事人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刘楚樵先生(已故)为湖北新洲著名伤科医生,系刘氏家族“刘三屋正骨术”的第六代传人。刘楚樵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之浩的曾祖父。申请人原名义为武汉文昌中医骨伤医院,后于2016年4月7日经变更为现名义。“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的称呼为申请人申请武汉及新洲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而后被武汉市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为非营利性国家公立二级甲等骨伤专科医院,原名刘集骨伤专科医院。1966年,刘楚樵先生响应国家号召,携子刘迪臣将创办的骨伤科并入新洲县刘集乡卫生所(刘集骨伤专科医院前身)。现刘楚樵后人刘望林、徐建国等人仍在被申请人医院工作。“刘楚樵”、“刘三屋”、“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等标志使用在医疗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均对以刘楚樵为中兴代表人物的刘氏家族传统骨伤疗法具有指示性。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其主张向我局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4、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为“刘三屋正骨术”主要代表人物刘楚樵生前工作单位,刘楚樵部分后人仍为被申请人医院核心工作人员,其关于刘氏家族传统骨伤疗法的传承具有连贯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导,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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