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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32972号“Blue explor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0: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32972号“Blu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2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为“EXPLORER”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第838782号“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0559253号“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更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企业简介、商标注册信息、网页资料、媒体报道及相关裁定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推进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推进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原异议人主张其第838782号“EXPLORER”商标为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合理合法,原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
  2、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Blue explor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EXPLORE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推进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上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于上述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