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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01541号“中大远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0: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01541号“中大远东”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8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743415号“远东电缆及图”商标、第523687号“远东及图”商标、第9439954号“遠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将淡化原异议人“远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远东”商标所获荣誉、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宣传材料、所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4743412号“远东及图”商标、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差异较小,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报价单、门店照片、宣传照片、销售合同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原异议人的意见,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12月24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薄膜绕包电磁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所引证的商标仅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薄膜绕包电磁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大远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远东”,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远大”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远大”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远大”系列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743415号“远东电缆及图”商标、第523687号“远东及图”商标、第9439954号“遠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将淡化原异议人“远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远东”商标所获荣誉、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宣传材料、所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4743412号“远东及图”商标、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差异较小,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报价单、门店照片、宣传照片、销售合同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原异议人的意见,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12月24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薄膜绕包电磁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所引证的商标仅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薄膜绕包电磁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大远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远东”,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远大”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远大”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远大”系列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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