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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6: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06501号“龙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4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复审阶段将会补充提供指定期限内的相关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调取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之一。申请人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在烧酒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实例;
2、申请人购买“龙印”使用、宣传料物的证明;
3、申请人通过进驻超市方式销售“龙印”烧酒。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卷宗,其中包括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4、商标授权许可及酒产品委托生产协议;
5、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制作“龙印”牌酒的包装、标签及广告牌的证明;
7、被申请人销售“龙印”酒的票据证明;
8、被申请人“龙印”酒进驻多个超市销售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阶段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被认定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认为在撤三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足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协议系真实的合同,真实反映了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提供的贴纸均为真实使用的贴纸,收据系真实产生的收据,产品销售照片为真实销售行为产生的照片。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的理由并不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名商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宿迁市洋河镇龙印酿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证据1、5、8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7均为手写收据或出库单,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收据为手写,证明力较弱,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销售证明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协议书仅能证明商标被授权使用,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6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凭证,且均为手写收据或出库单,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复审阶段将会补充提供指定期限内的相关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调取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之一。申请人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在烧酒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实例;
2、申请人购买“龙印”使用、宣传料物的证明;
3、申请人通过进驻超市方式销售“龙印”烧酒。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卷宗,其中包括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4、商标授权许可及酒产品委托生产协议;
5、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制作“龙印”牌酒的包装、标签及广告牌的证明;
7、被申请人销售“龙印”酒的票据证明;
8、被申请人“龙印”酒进驻多个超市销售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阶段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被认定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认为在撤三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足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协议系真实的合同,真实反映了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提供的贴纸均为真实使用的贴纸,收据系真实产生的收据,产品销售照片为真实销售行为产生的照片。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的理由并不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名商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宿迁市洋河镇龙印酿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证据1、5、8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7均为手写收据或出库单,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收据为手写,证明力较弱,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销售证明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协议书仅能证明商标被授权使用,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6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凭证,且均为手写收据或出库单,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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