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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328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803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0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并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证书;
4、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不动产建筑外表面及内部的使用图片;
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
6、广告制作合同及对应发票;
7、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发票及自有网站网页截图;
8、2017年6月、2017年9月党建单页报刊及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国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于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2011年8月13日名义变更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5号、科发路101号1501至1507室的产权为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多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指定期间内,上述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发票涉及的服务为“不动产租赁;房屋出租”;证据4被申请人不动产建筑物外表面及内部的使用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鉴于“不动产租赁;房屋出租”服务属于“不动产管理”服务,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又鉴于“不动产管理”服务与“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并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证书;
4、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不动产建筑外表面及内部的使用图片;
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
6、广告制作合同及对应发票;
7、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发票及自有网站网页截图;
8、2017年6月、2017年9月党建单页报刊及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国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于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2011年8月13日名义变更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5号、科发路101号1501至1507室的产权为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多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指定期间内,上述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发票涉及的服务为“不动产租赁;房屋出租”;证据4被申请人不动产建筑物外表面及内部的使用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鉴于“不动产租赁;房屋出租”服务属于“不动产管理”服务,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又鉴于“不动产管理”服务与“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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