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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7: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03596号“西北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6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注册证之日起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是恶意竞争的表现,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河南七彩印务有限公司、苏苗清分别签订的有关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的《 印制合同》、《销售合同》、销售清单、收款收据;
2、申请人与河南益味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生产“西北风”牌马铃薯淀粉的《授权生产使用商标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3、申请人与固原成盛淀粉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生产“西北风”牌马铃薯淀粉的《授权生产使用商标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4、产品包装袋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产品图片;
6、送货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粉等商品上。
2、证据1中的合同仅有手写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佐证,因手开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使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也仅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委托他人生产了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包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3《授权生产使用商标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证明上述协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为包装实物,并无相关销售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5为产品图片、证据6为手写的送货单,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注册证之日起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是恶意竞争的表现,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河南七彩印务有限公司、苏苗清分别签订的有关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的《 印制合同》、《销售合同》、销售清单、收款收据;
2、申请人与河南益味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生产“西北风”牌马铃薯淀粉的《授权生产使用商标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3、申请人与固原成盛淀粉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生产“西北风”牌马铃薯淀粉的《授权生产使用商标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4、产品包装袋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产品图片;
6、送货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粉等商品上。
2、证据1中的合同仅有手写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佐证,因手开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使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也仅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委托他人生产了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包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3《授权生产使用商标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证明上述协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为包装实物,并无相关销售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5为产品图片、证据6为手写的送货单,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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