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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52102号“ASTON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52102号“A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1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20623号“ASTONE HELM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原被异议人是原异议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而且其经营的公司是原异议人“ASTONE HELMETS”商标的被许可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和商业往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异议人擅自将原异议人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页;2.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3.亮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网页;4.亮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原异议人公司章程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件;6.原异议人的网页;7.ASTONE HELMATS DISTRIBUTION SAS公司的章程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件;8.原异议人与ASTONE HELMATS DISTRIBUTION SAS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件;9.江阴市哲钢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0.原异议人与台湾公司LONG HUI HELMETS CO.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STON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安全帽;护头盔;防护帽;安全头盔”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1020623号“ASTONE HELMET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摩托车、越野摩托车、水上摩托艇和滑雪防护头盔;上述防护头盔用结构部件,即:头盔帽带、头盔帽舌;安全眼镜;运动眼镜;防炫目眼镜;防事故安全服装、靴和鞋;安全帽和面罩”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ASTONE HELMETS”之“HELMETS”为英文固有词汇,常见词义为“头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标示产品名称,其显著部分为“ASTONE”。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英文完全相同,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双方商标仍有所区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并初步达成了转让协议。恳请贵委待引证商标的转让事宜完结之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2552099号“ASTONE及图”商标异议结案的通知书;2.第G1020623号“ASTONE HELMETS”等商品达成的转让协议及翻译件;3.“STONE”发音和含义;4.“HELMETS”的发音。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帽、安全头盔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帽和面罩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商标。
  3.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仍为不同权利主体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ASTONE”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STONE”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帽和面罩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