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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98827号“俏金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798827号“俏金迪”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4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俏金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9192号“金迪及图”、第4504083号“金迪 JI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电缆车设备和装置”、“电动车辆;越野车;小汽车”等。双方商标文字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主要显著部分、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类商品项目乃具有相当价值的耐用消费品,受众群体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且在选择的时候较为谨慎,会对其价格、配置、性能、生产商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地域上相距甚远,不会轻易造成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了一定的品牌指向性,识别性较强。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制造许可证、3C认证证书;申请人财务报表;被异议商标广告宣传证据;被异议商标销售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金迪”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纯属“傍名牌”,具有主观恶意性,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转让证据;2、其他案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3、原异议人“金迪”品牌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汽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配件(不包括钢珠和内外车胎)、电动车辆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1、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自行车、轮车配件(不包括钢珠和内外车胎)、小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俏金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金迪”,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