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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CKFU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09: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7017985号“BACKF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506720号“FUN”商标、第8717023号“FU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九牧王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FUN”品牌在中国消费市场上的影响力有限。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申请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复印件、“BACKFUN”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BACKFUN”,与引证商标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506720号“FUN”商标、第8717023号“FU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九牧王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FUN”品牌在中国消费市场上的影响力有限。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申请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复印件、“BACKFUN”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BACKFUN”,与引证商标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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