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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OX”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09: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6911449号“MIN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21789号“MINOX”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复制,如获准注册,将造成公众极大的混淆和误认,破坏商业道德,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3、2010年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的照片;
  4、申请人参加2011年国际刑侦、禁毒、反恐、经侦技术装备展览会的照片;
  5、申请人商品图片;
  6、无效宣告裁定书;
  7、义务浚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8、义务浚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销售打印页;
  9、申请人第10035436号“美乐时”商标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未查询到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销货清单、产品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异议裁定的结论不能成为无效宣告的参考依据。证据2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第13类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火器清洁刷;枪瞄准镜;枪托;枪支用消声器;枪准星;发令纸;烟火产品;个人防护用喷雾;枪和步枪用瞄准镜;除瞄准望远镜外的火器用瞄准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2、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号为国际注册第1021789号,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国际注册第1021787号“M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档案,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双筒望远镜,望远镜,瞄准望远镜,测定点位观测器,巨观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枪瞄准镜、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瞄准望远镜均属于光学镜类相关产品,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前述关联性强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枪瞄准镜、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火器清洁刷、枪瞄准镜等商品行业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枪瞄准镜、枪和步枪用瞄准镜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器清洁刷、枪托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MINO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MINOX”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枪托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枪瞄准镜、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