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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学世家WIKIPEDI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0: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7952186号“理学世家WIKIPED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50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商品实物、包装及配件图片、门店图片、销售发票、门店租赁协议及费用单据、销售资料、产品宣传手册、参展费用支付凭证、参展证及展会图片。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商标授权书、商品实物、包装及配件图片、门店图片、销售发票、门店租赁协议及费用单据、门店图片及销售资料、参展费用支付凭证、参展证及展会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钱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佛山市三水盛世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商品实物、包装及配件图片、门店图片、销售资料、产品宣传手册、展会图片为自制证据,销售发票、门店租赁协议及费用单据、参展费用支付凭证、参展证未体现复审商标。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钱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商品实物、包装及配件图片、门店图片、销售发票、门店租赁协议及费用单据、销售资料、产品宣传手册、参展费用支付凭证、参展证及展会图片。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商标授权书、商品实物、包装及配件图片、门店图片、销售发票、门店租赁协议及费用单据、门店图片及销售资料、参展费用支付凭证、参展证及展会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钱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佛山市三水盛世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商品实物、包装及配件图片、门店图片、销售资料、产品宣传手册、展会图片为自制证据,销售发票、门店租赁协议及费用单据、参展费用支付凭证、参展证未体现复审商标。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钱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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