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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01956号“唐拾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01956号“唐拾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3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72506号“唐拾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唐拾義”商标与原异议人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消费者已将“唐拾義”商标与申请人一一对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3、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商品一致,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等互联网媒体对“唐拾義”商标的介绍,“唐拾義”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2、原异议人企业介绍、所获荣誉等;
  3、被异议人注册商标部分商标档案;
  4、被异议人“唐拾義”网站截屏等。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唐拾義”指定于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72506号“唐拾義及图”商标已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医药制造企业,“唐拾义及图”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其生产和销售的“神曲胃痛片”系列药品上的商标,经异议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唐拾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及书写方式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01956号“唐拾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具备知名度,商标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错误。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制药厂于1986年3月12日申请注册,1986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
  3、原异议人提交证据表明,唐拾義是唐拾義药厂的创始人,于清末年初学习西医,并从事药品生产行业。申请人及其前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制药厂自1986年起注册并使用“唐拾義”商标,2013年九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认定申请人的“唐拾義”商标为广西老字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唐拾義”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唐拾義”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酵母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者密切关联。申请人“唐拾義”商标独创性较强,且早在1986年即获准注册,依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唐拾義”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局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仅就被异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